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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保德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重0.89克,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于徐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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