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9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本区真大路XXX号龙窑砂锅串串香饭店内,因琐事无故迁怒于店方,遂电话纠集被告人范某某等多人至该饭店闹事。期间,在店内就餐的被害人于金龙、陈旭等人因不堪店内吵闹离开时,与张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店门外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店门外持啤酒瓶、座椅殴打于金龙、陈旭等人。另范某某持饭店内的菜刀,沿街追砍于金龙、陈旭等人。被害人于金龙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其左肘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姆指近节趾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旭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其肢体一处创口、右腕桡侧肌腱断裂、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右腕小多角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金龙、陈旭所作的陈述,证人朱春笋、陈国庆、高婷婷、顾明明、刘晓航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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