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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为他人代购毒品,分别于2018年11月下旬某日、1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阮某某(已移送起诉)处购买冰毒,并从中牟利。
  被告人刘某于2019年1月14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公平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与阮某某、“写字楼刘严明”之间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两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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