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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28号 (2)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骨(伤)科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纪某先后担任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骨(伤)科主任,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纪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纪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均已代为退赔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纪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均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纪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审 判 员 沈衡之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书 记 员 詹 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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