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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茆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及辩护人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31日1时58分许,被告人茆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汶水路原平路东约200米处,被交警拦下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茆某呼出气体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经鉴定,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茆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茆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调取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乙醇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全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茆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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