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谢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10月3日21时05分许,酒后至本市静安区景凤路403弄小区内,先后无故踢踹停放在小区内的牌号分别为沪B9XXXX、沪B7XXXX、苏BVXXXX、沪B5XXXX、鄂L5XXXX的5辆机动车,致上述车辆均受损。经鉴定,上述机动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2,373元。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后已赔偿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250元,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崔某某、刘某某、任某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提供的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叶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公司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