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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6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刘玉华,上海聚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辩护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各种理由从被害人梁某、季鈺馨、尚某某、孟某某处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万余元,用于消费使用。其中,被告人姚某某骗取被害人梁某5,000元,骗取被害人季鈺馨12,000元,骗取被害人尚某某1,650元,骗取被害人孟某某3,900元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各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季某某、尚某某、孟某某的陈述笔录、部分辨认笔录、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姚某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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