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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携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西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刘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后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6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提供的《乙醇含量测试单》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及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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