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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5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龙磊,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淼,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龙磊、王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赢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地在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号东楼606A室)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业务。2018年1月10日,王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在公司股东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公司产品经理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上海银行漕河泾支行新设公司账户,嗣后即使用该新设账户收取客户汇入的业务款。同年3月起,王某又指使高某某配合其共同从上述账户中陆续转出人民币共计229万元至其实际控制的开聚公司账户,并将钱款用于开聚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同年10月16日,王某才将挪用至开聚公司的钱款悉数归还赢灿公司。
  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程某某、尤某、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租房合同、银行开户信息、授权委托书、变更说明函,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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