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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彭鹏、李渊默,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凯旋路宁夏路附近酒后滋事,先后殴打被害人虞某某、罗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虞某某、罗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滕镇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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