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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0日8时36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牌号为沪E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威路向西右转弯时,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秦建月相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秦建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110接警登记表,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毕某某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毕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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