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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再3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被告人姚某2,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审被告人姚某2贩卖毒品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12日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8〕1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2018)沪0101刑初85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涉案毒品应予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姚某2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9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审审刑抗〔2018〕21号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以(2019)沪02刑抗4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委托,依法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左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7日晚9时许,姚某1(另行处理)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姚某2,向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并约定交易时间、地点。而后,姚某1采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700元。晚10时许,姚某2至约定地点本市中华路、尚文路路口,二人见面后,被告人姚某2将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重:净重0.89克)交给姚某1,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姚某1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原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姚某2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姚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原审被告人姚某2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原审判决如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2018)沪0101刑初852号刑事判决,遗漏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2的前科犯罪事实,未实行数罪并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抗诉机关同时提供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刑初14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姚某2本次毒品犯罪属于前判宣告后发现的漏罪。再审庭审中,检察员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指控,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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