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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再3号 (2)
  原审被告人姚某2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前科作了供述。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2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并非故意隐瞒前科,而是存在没有收监就不是犯罪的错误认识,加之其患有降结肠恶性肿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再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晚9时许,姚某1(另行处理)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姚某2,欲以700元购买一小包冰毒。双方约定交易时间、地点后,姚某1采用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姚某2700元。晚10时许,二人分别至约定的本市中华路、尚文路路口,姚某2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姚某1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送检姚某1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本案审查起诉和原审审判期间,原审被告人姚某2均未供述上述前科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姚某2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情况。
  2、证人陶某、季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接举报后至本市中华路、尚文路路口守候,目睹原审被告人姚某2将装在透明塑料袋内的一小包白色晶体给姚某1,即上前进行抓捕并缴获上述白色晶体。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姚某2与姚某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姚某1支付毒资700元给姚某2。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涉案赃物照片、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称重笔录等证据证实,涉案赃物的特征、重量等。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毒品并处理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小东门派出所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姚某2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姚某1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姚某2的身份、前科及前罪执行情况。
  9、原审被告人姚某2的讯问笔录及原审庭审笔录证实,其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但并未供述部分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姚某2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法院的犯罪定性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姚某2未供述其部分前科情况,导致原公诉机关未就该节事实提出起诉意见,亦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及量刑不当。检察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正确,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姚某2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过程,但未能供述影响其量刑的前科情况,故对原审判决中认定姚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不予认定。但对其自愿认罪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姚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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