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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住江苏省无锡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凡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海中路、淡水路路口,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凡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mg/mL。
  到案后,被告人凡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凡某某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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