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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2月3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泾东路、沙虹路处一工地的临时宿舍二楼,见被害人王某某暂住的宿舍房门未关,曹某某遂进入该房间,趁王某某熟睡之机,从床头柜上窃得苹果牌iphone7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逃逸。同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延长路XXX号日月数码手机店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部手机贩卖给刘某。2019年2月25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延长路XXX号长缘旅馆405房间内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拘役3个月15天至拘役4个月15天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意见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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