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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韩泽华,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5日4时5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1辆牌号为浙C7XXXX的宝马牌黑色小轿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都北路出延安东路北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后民警将钱某某带至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浓度为1.48mg/mL。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向法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钱某某对社会危害较低;钱某某配合检查,供述稳定,悔罪态度良好;钱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在量刑幅度内予以拘役1个月的最低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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