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1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张家宁,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3月23日17时许,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K11商场B2层的LOL生活方式概念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放在柜台上的GARMIN牌运动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2280元)装在自己随身携带的包内离开,随后又至淮海中路XXX号新天地广场全爱工匠饰品店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法窃得开口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99元)后离开。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4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在其暂住地查获赃物银戒指一枚。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至二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