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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8日2时2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民警在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处执勤设卡,发现一辆牌号为沪AZXXXX的黑色小型越野车沿成都北路南向北行驶,其因行驶轨迹不正常,民警将车拦下,并对驾驶员古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古某带至长征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显示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古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至三千元人民币,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古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古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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