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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于2019年2月10日23时许,至本市浙江中路XXX号门口,趁周边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灰色雅迪牌TDR2032Z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XXXXXXX)窃走,一路推行至本市南苏州路成都北路东侧一临时工棚边藏匿。次日,上述被窃车辆被被害人找回。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谢某再次来到上述藏匿车辆的地点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上述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11元。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且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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