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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1辆车牌号为沪DEXXXX的白色宝马牌小轿车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后民警将徐某带至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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