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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暂住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日4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苏A5XXXX的白色小轿车沿延安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西藏中路处时,被设卡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28mg/100mL,后民警将刘某带至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mL。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至二千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倩岚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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