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刘畅、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费某于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虚构商户身份,利用深圳银盛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拉卡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交易平台,使用名下的多张招商银行信用卡频繁虚假交易共计人民币767万余元,从而骗取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积分61万余分,其中大部分消费积分被费某用于兑换SPG积分、亚洲万里通、南航或国航里程等,兑换成本最低合计人民币4.2万余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8年12月4日将被告人费某抓获。费某到案后,其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费某判处有期徒刑1至2年,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费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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