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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54号 (2)
  被告人马某某、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金某某代表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高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高某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虽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未如实供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高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一节,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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