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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瑞金二路XXX号瑞金医院门诊大厅电梯内,趁被害人洪某某出电梯门不备之际,将其手伸入洪某某裤袋内欲扒窃出一部苹果牌iphone7PLUS32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9元),被洪某某当场发现并扭获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失窃手机,证人朱某、刘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涉案手机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扒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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