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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萧某某,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泰雅族,户籍在台湾省台南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萧某某事先与购毒人陈某联系约定,在本市定西路XXX号1900LOFT酒吧卫生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可卡因一包,二人交易完成后,被事先接报在上述地点伏击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萧某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25克,从陈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38克。从中均检出可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照片,手机微信截图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被告人萧某某台胞证签发信息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萧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萧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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