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二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4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通过冒充他人QQ或微信头像的方式,以购物或借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微信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等后,将被害人微信账户内的钱款以发红包等方式转移至黄的微信账户,或骗取该微信通讯录内亲友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骗取郭某某的微信账号密码登录后,冒充郭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580元、被害人轩某某人民币70元。
2.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黄某以购物为名,冒充被害人刘某2好友,骗取其微信账户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黄某将刘某2微信账户内人民币250元转移至其本人账户内,又冒充刘某2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元。
3.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骗取王某3微信账号密码登录后,冒充王某3先后骗取被害人薛某1人民币2,108元、被害人应某某人民币330元。
4.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黄某骗取马2微信账号密码登录后,冒充马2先后骗取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280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00元、被害人陆某人民币200元。后马2发现被骗时,微信账户内尚有人民币180元未转移至黄某账户内。
5.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以购物为名,冒充被害人凌某1好友,骗取其微信账户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后,黄某将凌某1微信账户内人民币400元转移至其本人账户内,又冒充凌某1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薛2人民币200元。
6.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以购物为名,冒充凌某2骗取被害人王某2的微信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后,将王某2微信账户内人民币418元转移至其本人账户内,又冒充王某2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45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8年12月21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轩某某、刘某2、张某某、薛某1、应某某、马某1、王某1、陆某、凌某1、赵某、薛2、陈某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3、马2、凌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黄某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察院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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