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345号 (2)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轩某某、刘某2、张某某、薛某1、应某某、马某1、王某1、陆某、凌某1、赵某、薛2、陈某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3、马2、凌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黄某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察院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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