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1时35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ADXXXX7的特斯拉小型轿车,在本市沿成都北路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南约3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39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血样抽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
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如实供述情节,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事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晋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时35分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沪ADXXXX7的特斯拉小型轿车,在本市沿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路南约30米处,被设卡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39毫克/100毫升,后被民警带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mL。
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1时30分许在本市成都北路大沽路南约30米设卡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晋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的事实;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