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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99号 (2)
  2、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晋某某醉酒驾车后被依法检测的经过;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晋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mL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晋某某及涉案车辆的相关信息;
  5、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作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书 记 员 尹媛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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