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1刑初169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凤阳路近长沙路新世界百货商厦后门处当班保安执勤时,在垃圾房通道处与上门回收废品的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口角互骂,梁某某击打陈某某脸部一拳,陈某某遂还击击打梁某某嘴部一拳,致梁某某牙齿脱落受伤。在场人员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陈某某留在现场,接警民警赶至后,将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梁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脱落缺失,松Ⅱ°,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被害人梁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亲友帮助下同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元,取得了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冲突后被陈打到嘴部致牙齿脱落、松动,在场人员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琐事口角互骂并击打对方,其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的经过。
3.证人严某某、龚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二人系处警民警,案发当日接警后到场处置的经过。
4.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及部分过程。
5.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相关和解协议及梁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友代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支付相应款项,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将被害人打伤,在场人员拨打110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认罪,案发后在亲友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公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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