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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2年9月9日生,哈尼族,户籍地云南省,暂住本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门口,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86元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后藏匿于暂住地。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行车执照,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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