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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暂住本区亭林镇松泾公路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恒顺南路98弄运河佳苑XXX号停车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43元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已发还),后藏匿于本区朱泾镇城中路XXX弄XXX号门前停车库内。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侦破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电动自行车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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