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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6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山阳镇同凯路XXX弄XXX号XXX楼办公室内,因女友接听同事电话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某某随手拿起手电筒殴打被害人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等处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脑挫伤,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伤、轻伤、轻伤、轻微伤。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王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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