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6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29栋4005号上海市金山区文苗食品商店内,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黄某某放于柜台内的布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社保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骆某某将钱款取走并将其余物品丢弃。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其身上扣押到人民币2,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资料、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及调取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人民币2,56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责令被告人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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