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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以自制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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