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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强奸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曹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XXX号宿舍内,趁被害人王某1酒醉之际,将被害人衣服裤子拉掉,欲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强奸,因被该宿舍内其他人员发现而未遂。
  当日,被告人庞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庞某某承认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周某某、吉1、吉某2、薛某某、王某2、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现场图及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系犯罪未遂,未使用暴力,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背妇女意志,欲趁被害人醉酒后无力反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庞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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