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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浙江省嘉兴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E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枫泾检查站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监控截图、查获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张晓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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