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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徐汇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18日晚19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山阳镇金山卫火车站北广场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可达牌TDT30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电动自行车遗弃在本区红星美凯龙广场非机动车棚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2元。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去派出所投案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发票、行车执照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及调取的视频光盘、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伍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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