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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本区石化四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17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龙翔路、东平北路东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车辆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的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琴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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