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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辩护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创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詹某某骗取其掌握的房源销售信息,遂伙同杨某某、陈生(另案处理)在本区金零路XXX号福客来饭店一包厢内对被害人詹某某进行胁迫、恐吓,被害人詹某某被迫写下同意支付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从被害人詹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10,000元,并至詹某某家中取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得款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借条撕毁。
  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脱逃,2017年8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涉案人民币60,0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施某某、祁某某、王某、孟某的证言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不动产权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照片、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因病导致不能到案,系坦白,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身体状况差,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监外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强行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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