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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260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酒后驾车闯卡逃避民警检查造成警用设备受损,并驾车逃逸,妨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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