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4刑初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自报),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ND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塔城东路路口东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温某某到案后称因醉酒无法回忆事发经过,但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温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