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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赵唯乐、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文、被告人曹某、辩护人赵唯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育兰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醒酒记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曹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曹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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