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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7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1(自报,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向城镇于村XXX号;201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杜某1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路、博乐路南约150米处遇民警检查,杜某1为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驾车行驶至博乐路、嘉罗公路附近被民警拦截抓获。经检验,杜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杜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视频录像,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有关刑事判决书,杜某1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杜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杜某1有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及其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书 记 员 陈 颖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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