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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5月8日21时4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0XXXX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仁德路进逸仙路东约250米处,追尾前方沪GVXXXX出租车,致沪GVXXXX出租车又追尾皖A9XXXX小轿车,造成二辆被追尾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30,794元,沪GVXXXX车驾驶员及车上四名乘客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肇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驶离,当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将车停在宝山区新二路XXX号处,在车内昏睡,被在该处执勤巡逻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9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员曹华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戴某某、陈某1陈述、验伤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被害人王秋实、王参洲、陈某2、宋银兰的验伤单、道路监控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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