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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9年5月2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9XXXX小轿车,至本区聚丰园路祁连山路路口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同年5月10日,被告人陆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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