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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宝山区杨南路潘泾路北朱桥处,使用扳手等工具,窃得北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沪DCXXXX货车上的骆驼牌蓄电池2个(价值人民币760元)。
  2、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至宝山区杨南路潘泾路口东侧约100米处,窃得被害人李2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豫SJXXXX货车上的风帆牌蓄电池2个(价值人民币540元)。
  3、同年1月20日23时47份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宝山区月浦镇练祁路XXX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皖NBXXXX货车上的骆驼牌蓄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480元)。
  4、同年1月21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采用上述方式,至宝山区月浦镇钱潘村西钱宅入口处,窃得被害人李1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浙A3XXXX货车上的骆驼牌蓄电池1个(价值人民币48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月2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李1、李2、张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相关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蓄电池销售清单;民警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详细信息;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材料及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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