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852号 (2)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