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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日18时许,在宝山区罗店镇东太路XXX弄XXX号XXX楼绮梦网吧内,窃取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500元,又至被害人王某某宿舍内,窃得其置于衣架上马甲右侧口袋内人民币7300余元后,逃离现场。之后,张某某将其中6300元分两次存入其持有的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8)内,均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延安铁路公安处洛川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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