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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3月1日1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牌号为沪H8XXX挂车,沿本区沪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北路路口,遇黄灯信号灯直行进入路口,适逢被害人刘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绿灯信号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行驶至此,二车相撞致刘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事发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宝山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驾驶人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及《补偿协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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